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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2003年11月19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12月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2號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妥善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wěn)定,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國家行政機關、人民團體、事業(yè)單位與工作人員(不含合同工、臨時工,下同)之間的下列人事爭議:

(一)因錄用、調動、考核、辭職、辭退發(fā)生的爭議;

(二)執(zhí)行國家規(guī)定的工資、福利、保險待遇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三)人才流動爭議;

(四)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不適用下列人事爭議: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權限辦理的干部任免和輪崗交流;

(二)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

(三)單位自行確定的福利待遇;

(四)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人事爭議。

第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實行回避制度、辯論制度、合議制度和一裁終局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第六條 國家行政機關、人民團體、事業(yè)單位和工作人員,為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七條 在人事爭議仲裁中,當事人應當對爭議的事實和處理的依據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員若干名。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者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可以聘請有關人員擔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為單數(shù)。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人事爭議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庫。仲裁員從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和有關單位工作人員中聘任。

仲裁員參加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仲裁員應當具備大學??埔陨蠈W歷,有良好的職業(yè)道德和較高的政策水平、業(yè)務能力,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仲裁工作滿3年;

(二)從事組織人事管理工作5年以上;

(三)從事法律工作5年以上;

(四)從事其他工作10年以上或者具有中級以上專業(yè)技術職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和收集證據,調取人事檔案等相關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對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的國家機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十三條 人事爭議案件由仲裁庭進行審理。

仲裁庭由當事人共同選定3名以上單數(shù)仲裁員組成。當事人對選定仲裁員意見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并指定其中1名擔任首席仲裁員。

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章 管轄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省直屬行政機關、人民團體、事業(yè)單位和中央駐黔單位的人事爭議;協(xié)調處理省際間和省內跨地(州、市)的人事爭議;可以委托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省管轄的人事爭議。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直屬行政機關、人民團體、事業(yè)單位的人事爭議;協(xié)調處理管轄范圍內跨縣(市、區(qū))的人事爭議。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qū)域內所屬行政機關、人民團體、事業(yè)單位的人事爭議。

第十五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同一人事爭議案件的管轄有爭議,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四章 處理程序

第十六條 人事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可以提請其主管部門協(xié)調解決;協(xié)調無效或者當事人不愿提請主管部門協(xié)調,需要申請仲裁的,須在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爭議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提供仲裁申請書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guī)定的申請仲裁時效,在障礙消除后5日內申請仲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七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務或者職稱、單位名稱、住址、聯(lián)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請求事項以及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住所和聯(lián)系方式。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從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決定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被申請人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仲裁事務。委托代理時,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人身份證明和委托書。

第二十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先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xié)議內容及時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xié)議的結果,經仲裁庭成員和當事人簽名,加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后,即發(fā)生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第二十一條 開庭仲裁的,應當在開庭5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案情簡單、事實清楚并征得當事人同意,不需要公開審理或者涉及國家機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等情況不宜公開審理的,可以直接仲裁,并于仲裁5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也可以由當事人用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首席仲裁員回避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決定,其他成員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并將決定及時通知當事人和被申請回避人。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接到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自動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接到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如實對自己的仲裁請求或者答辯提供證據。仲裁庭應當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對開庭仲裁情況做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筆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申請補正。

仲裁庭裁決實行少數(shù)服從多數(shù)的原則。少數(shù)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合議筆錄。

必要時,仲裁庭可以將人事爭議案件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當及時制作裁決書并送達當事人。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事項、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履行期限、仲裁費用負擔和裁決日期,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

裁決書一經送達,當事人未申請復審的,即發(fā)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的,經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期限,但最長不超過30日。

第五章 執(zhí)行與監(jiān)督

第三十條 對發(fā)生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當事人應當按期履行;當事人未按期履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發(fā)出執(zhí)行催告通知,并按人事管理權限提請有關單位協(xié)助執(zhí)行。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爭議的,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zhí)行。

人才流動發(fā)生的爭議,經調解或者裁決允許流動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應當自調解或者裁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辦完有關手續(xù);逾期未辦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直接調轉人事檔案,并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復審: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當事人的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認為需要復審的,可以復審一次,并應當另行組織仲裁庭在30日內完成復審。復審期間原裁決暫緩執(zhí)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假證據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與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逾期不起訴,又拒不執(zhí)行發(fā)生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的。

第三十三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濫用職權、泄露國家機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按有關規(guī)定交納仲裁費。收取仲裁費的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財政、價格行政部門另行規(guī)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